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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阳春市邮政局双滘镇彬仔邮政三农服务站 | 法定代表人 | 李枝林 关联2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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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 | 所属行业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邮政业-邮政基本服务 |
注册资本 | 3.0万人民币 | ||
登记机关 | 阳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注销 |
成立日期 | 2012-12-17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91441781MA57UWHE6T |
注册号 | 441781000035690 | 组织机构代码 | MA57UWHE6 |
住址 | 阳春市双滘镇文卫街5号 | ||
经营范围 | 代办国家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销售: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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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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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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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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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4-11-12 | 春工商 三处 字〔2014〕 30号 | 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春工商 三处 字〔2014〕 30号 当事人:阳春市邮政局双滘镇彬仔邮政三农服务站,地址:阳春市双滘镇文卫街5号;负责人:李枝林;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代办国家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销售:化肥、农药(不含危险化学品)、农具,注册号:(分)441781000035690。 2014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在阳春市双滘镇文卫街5号经营的“阳春市邮政局双滘镇彬仔邮政三农服务站”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所销售的“红四方复合肥料”、“保得有机-无机复混肥料”2种农资商品未能提供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和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行为,当即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明:阳春市邮政局双滘镇彬仔邮政三农服务站是在2012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的,目前主要是从事代办国家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服务,化肥、农药的零售经营。 当事人现经销的“红四方复合肥料”、“保得有机-无机复混肥料”2种农资商品的进销货情况为:1、“红四方复合肥料”是在2014年2月17日从阳春市新达农资部购进的,共购进0.6吨,进货价132元/包,每包40kg,销售价165元/包,销售了2包,还剩13包;2、“保得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是在2014年4月4日从阳春市邮政局购进的,共购进12包,进货价127.1元/包,每包40kg,销售价130元/包,销售了2包,还剩10包。 当事人在从事化肥、农药的经营过程中,没有向供货商索要“红四方复合肥料”、“保得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的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所售出的上述2种农资商品没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当事人构成了未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的事实。 本案主要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阳春市邮政局双滘镇彬仔邮政三农服务站进行检查,当事人服务站营业中,其经销的上述2种农资商品不能提供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接受检查,现场拍摄照片5张,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其服务站未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行为的违法事实。 2、2014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李枝林进行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服务站未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行为的违法事实。 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红四方复合肥料”、“保得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进货单据各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李枝林身份证证据提取单各1份。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和第(三)项“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行为。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春工商三告字[2014] 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考虑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问题的态度诚恳,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少,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过罚相当原则,本局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款1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甲工商所开具《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按照《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规定的方式,到指定银行(广东省境内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1月12日 | 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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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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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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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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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