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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舟山妮呐美业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曾科剑 关联5家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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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所属行业 | 卫生和社会工作-社会工作-提供住宿社会工作-孤残儿童收养和庇护服务 |
注册资本 | 300.0万人民币 | ||
登记机关 |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 经营状态 | 在营 |
成立日期 | 2020-06-22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91330901MA2DM7NT5E |
注册号 | 330906000074900 | 组织机构代码 | MA2DM7NT5 |
住址 |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岛路170号一楼、二楼北面五间 | ||
经营范围 | 许可项目:医疗服务;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序号 | 年份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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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0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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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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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经理,执行董事 | |
2 | 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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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
1 | 2021-08-17 | 舟市监新处〔2021〕114号 | - |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
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处罚事由 | 处罚结果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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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21-08-17 | 舟市监新处﹝2021﹞114号 | 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详实地向本局提供所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涉案化妆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10000元。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后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擅自购入上述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详实地向本局提供所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后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未取得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购入上述产品用于经营,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 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同时违反食品安全、药品、烟草专卖、动物防疫、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管理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处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产品中部分含有医疗用途属性,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涉案普通产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550元。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后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有效期的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详实地向本局提供所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尚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违法药品货值金额较少,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1支;2、罚款10000元。 | 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 |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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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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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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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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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