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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海丰县梅陇春龙电子加工厂 | 法定代表人 | 钟小林 关联3家企业 |
---|---|---|---|
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个体户 | 所属行业 | 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
注册资本 | 100.0万元 | ||
登记机关 |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注销 |
成立日期 | 2016-07-18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 |
注册号 | 441521600505264 | 组织机构代码 | - |
住址 | 海丰县梅陇工业区东永水禁山脚东边佰鑫楼六楼 | ||
经营范围 | 数码、电子配件加工销售 | ||
一般经营项目 | 数码、电子配件加工销售 | ||
许可经营项目 | 数码、电子配件加工销售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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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
1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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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所投企业 | 法定代表人 | 投资比例 | 投资数额 | 成立日期 |
---|---|---|---|---|---|
1 | 曾雅欣 共有3家公司 | 10.0% | 2.0万人民币 | 2020-11-04 | |
2 | 钟小林 共有3家公司 | 99.0% | 99.0万人民币 | 2016-02-29 | |
3 | 钟小林 共有3家公司 | 100.0% | 100.0万人民币 | 2022-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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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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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12-23 | 海工商处字(2016)第72号 | - |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2 | 2016-12-22 | 海工商处字(2016)第72号 | 当事人:钟小林(海丰县梅陇春龙电子加工厂的经营者)。 接举报,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2日依法对位于海丰县梅陇钟小林经营的“海丰县梅陇春龙电子加工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检查发现该电子加工厂将旧“SAMSUNG”商标标识手机显示屏加工翻新后进行销售,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报县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现场查获的“SAMSUNG”商标标识手机显示屏300片予以扣押。 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3日从深圳市通天地手机市场统货购买了一批无合法来源手续的“SAMSUNG”商标标识旧手机显示屏,然后在自己经营的“海丰县梅陇春龙电子加工厂”对所购买的旧手机显示屏进行挑选、分捡,将品相较好的旧手机显示屏通过清冼、测试、更换排线、压胶、贴膜等工序进行加工翻新后进行销售,截至被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加工翻新“SAMSUNG”商标标识手机显示屏900片,并于2016年12月2日将其中600片翻新手机显示屏运往深圳市通天地手机市场作为新品进行销售,每片销售价40元,600片翻新手机显示屏合计销售款24000元,扣除人工工资、电费等费用后,每片翻新手机显示屏获利20元,600片翻新手机显示屏合计销售获利12000元。经调查,当事人在加工翻新旧手机显示屏时没有对手机显示屏上原有的“SAMSUNG”商标标识进行处理或者重新印制,翻新后销售的手机显示屏没有在显著位置标贴再利用产品、旧货或翻新的字样,也没有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合格检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对当事人钟小林经营的“海丰县梅陇春龙电子加工厂”进行检查时所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海丰县梅陇春龙电子加工厂”、从事数码、电子配件加工销售的情况; 2、对当事人钟小林进行询问时所作笔录1份(5页),证明了当事人购销无合法来源手续旧“SAMSUNG”商标标识手机显示屏进行翻新和销售的经过和违法事实; 3、当事人钟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 4、现场拍照相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翻新、销售无合法来源手续“SAMSUNG”商标标识手机显示屏的客观事实; 5、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再次证实当事人翻新、销售无合法来源手续“SAMSUNG”商标标识手机显示屏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及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海工商听告字(2016)M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产品的生产、销售; 2、没收在扣“SAMSUNG”商标标识翻新手机显示屏300片; 3、没收违法所得12000元; 4、罚款36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汕尾市海丰县非税收入罚(没)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任何一间对公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或将罚(没)款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凭转账单和通知书到对应银行网点打票,逾期不缴纳,本局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丰县人民政府或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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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标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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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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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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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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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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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