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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更多
公司名称 | 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刘士兴 关联2家企业 |
---|---|---|---|
曾用名 | - | ||
企业类型 |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所属行业 | 金融业-资本市场服务-资本投资服务 |
注册资本 | - | ||
登记机关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注销 |
成立日期 | 2016-01-20 | 核准日期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参保人数 | - | 人员规模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 纳税人识别号 | 91150103MA0MWTNR8W |
注册号 | 150103000092719 | 组织机构代码 | MA0MWTNR8 |
住址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东云鼎五单元7层701号 | ||
经营范围 |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对公墓、殡仪馆、养老院、旅游开发的投资 |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序号 | 年份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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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 详情 |
截止目前暂无股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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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名 | 职位 |
---|---|---|
1 |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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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发布日期 |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件身份 | 案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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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目前暂无被执行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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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目前暂无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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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决定日期 | 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内容 | 决定机关 |
---|---|---|---|---|
1 | 2017-04-27 | 呼玉工商企处字(2017)4号 |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玉工商企处字(2017)4号 关于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行为的处罚决定 名称: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东云鼎五单元7层701号; 负责人:刘士兴; 经营范围:对公墓、殡仪馆、养老院、旅游开发的投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MWTNR8W; 登记机关: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民区分局。 2017年4月12日,当事人未办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本局执法检查案发,本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17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朝晖写字楼二层检查时,发现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登记的营业场所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东云鼎五单元7层701号,与实际不符,执法人员当即对该分公司下达了呼玉工商责改字(2017)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17年4月12日前改正。2017年4月1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仍未办理营业场所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得以证实: 证据一: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4月12日两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登记的营业场所与实际不符,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及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书证; 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改正的书证;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分公司合法存在;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刘士兴的个人身份; 证据五:2017年4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该分公司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分公司营业场所及未在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内办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二页,证明该分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赁玉泉区石羊桥路朝晖写字楼二层476.82平方米用于办公、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经审查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分公司营业场所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变更登记,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属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呼玉工商听告字(2017) 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一家银行,到农行如意支行(账号05520101040005347)、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账号471900144110505)、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49225381908)、华夏银行呼和浩特金盛支行(账号5832200001852100001458)、建行呼市新城西街支行(账号1500170663205250271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账号59010154900000217)、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账号15101560009029990000)、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账号592030100100022135)、交通银行呼和浩特锡林支行(账号15117911001801010749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账号6401014410000028)、内蒙古银行营业部(账号303101201110105671)缴纳罚款,收款人: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泉区分局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泉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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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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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元):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立案日期 | 案号 |
失信被执行人 |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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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省份 | ||
案号 | (2020)京03执96号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依据文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
立案日期 | 发布日期 |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公告日期 | 关联当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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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
公告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