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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电话:13634714*** 更多

官网: -

邮箱:867742576@qq.com 更多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和丰州南路交叉口鹏欣金游城地下一层 附近企业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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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更新:2024-06-20

简介:- ...更多

  • 基本信息 71
  • 司法风险 15
  • 经营风险 23
  • 经营状况
  • 知识产权
  • 公司舆情 48

基本信息

基本工商
公司名称 内蒙古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琳 关联36家企业
曾用名 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商厦呼和浩特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所属行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注册资本 11328.33万人民币
登记机关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经营状态 在营
成立日期 2001-12-19 核准日期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参保人数 - 人员规模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录即可免费查看 纳税人识别号 911501057332648557
注册号 150105000015704 组织机构代码 733264855
住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和丰州南路交叉口鹏欣金游城地下一层
经营范围 食品销售;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餐饮服务;出版物零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水产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建筑材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橡胶制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物业管理
企业图谱
内蒙古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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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成立日期:

企业:

职位:

企业年报
序号 年份 详情
1 2019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详情
2 2018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详情
3 2017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详情
4 2016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详情
5 2015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详情
6 2014年年度详细经营报告 详情
序号 股东名 持股比例 认缴出资额
1 *** ***
股权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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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高管 2
序号 姓名 职位
1 经理,其他人员,执行董事
2 监事
历史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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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 1
序号 所投企业 法定代表人 投资比例 投资数额 成立日期
1 杨本盛 共有1家公司 100.0% 3000.0万人民币 2024-04-15
历史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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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 10
序号 企业名称 负责人 成立日期 经营状态
1 杨本盛
他有 8家公司
2019-07-15 在营
2 杨本盛
他有 8家公司
2019-07-11 在营
3 解江峰
他有 14家公司
2019-07-10 在营
4 杨本盛
他有 8家公司
2019-06-14 在营
5 解江峰
他有 14家公司
2019-04-02 在营
6 杨本盛
他有 1家公司
2018-11-12 在营
7 解江峰
他有 14家公司
2018-10-18 在营
8 杨本盛
他有 1家公司
2017-08-17 在营
9 李学军
他有 1家公司
2002-06-01 吊销
10 吉小安
他有 33家公司
2000-08-14 注销
变更记录 57
序号 变更日期 变更项 变更前 变更后
1 2022-05-11 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变更) 8536万元
11328.33万元 (+32.71%)
2 2022-05-11 章程备案
3 2022-05-11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8536.万 [退出]
北京华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11328.33万 [新增]
4 2022-02-25 章程备案 章程备案
章程备案
5 2022-02-25 业务范围变更 会议及展览服务
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杂志、音像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凭纸质经营)、 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 [退出]
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不含杀鼠剂等有毒、危险、爆炸化学品及原料)、土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劳保用品、金属材料、橡胶制品、陶瓷制品、花卉、洗涤用品、化妆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健身器械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血压计、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的销售 [退出]
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 [退出]
食品加工 [退出]
会议及展览服务
食品销售 [新增]
粮食加工食品生产 [新增]
餐饮服务 [新增]
出版物零售 [新增]
药品零售 [新增]
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新增]
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新增]
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新增]
水产品零售 [新增]
针纺织品销售 [新增]
服装服饰零售 [新增]
五金产品零售 [新增]
建筑材料销售 [新增]
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新增]
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新增]
劳动保护用品销售 [新增]
金属材料销售 [新增]
橡胶制品销售 [新增]
日用品销售 [新增]
日用杂品销售 [新增]
日用百货销售 [新增]
办公用品销售 [新增]
汽车装饰用品销售 [新增]
汽车零配件零售 [新增]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新增]
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新增]
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 [新增]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新增]
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 [新增]
物业管理 [新增]
6 2022-02-25 驻在地址变更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 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32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 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和丰州南路交叉口鹏欣仅金游城地下一层
7 2022-02-25 章程备案 提交章程修正案[新增]
8 2022-02-25 驻在地址变更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 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32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 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和丰州南路交叉口鹏欣仅金游城地下一层
9 2021-09-13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陈琳 经理,执行董事
马作群 监事 [退出]
陈琳 经理,执行董事
乔峰 监事 [新增]
10 2020-07-14 业务范围变更 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杂志、音像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凭纸质经营)、 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
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
食品加工
会议及展览服务
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不含杀鼠剂等有毒、危险、爆炸化学品及原料)、土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劳保用品、金属材料、橡胶制品、陶瓷制品、花卉、洗涤用品、化妆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健身器械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血压计、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的销售 [退出]
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杂志、音像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凭纸质经营)、 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
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
食品加工
会议及展览服务
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不含杀鼠剂等有毒、危险、爆炸化学品及原料)、土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劳保用品、金属材料、橡胶制品、陶瓷制品、花卉、洗涤用品、化妆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健身器械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血压计、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的销售 [新增]

司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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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10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律诉讼 5
序号 发布日期 案件名称 案由 案件身份 案号
序号 发布日期 案件名称 案由 案件身份 案号
法院公告

截止目前暂无法院公告信息!

截止到当前日期,暂无法院公告信息!

被执行人

截止目前暂无被执行人信息!

截止到当前日期,暂无被执行人信息!

失信被执行人

截止目前暂无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截止到当前日期,暂无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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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行政处罚 19
序号 处罚决定日期 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内容 决定机关 详情
1 2021-07-07 呼市监执处罚[2021]03051号 -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详情
2 2020-10-27 呼赛市监罚[2020]87号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详情
3 2020-09-09 呼统罚决字[2020]第001号 - 呼和浩特市统计局 详情
4 2018-09-04 (呼)食药监 食 〔2018〕65028号 - 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详情
5 2017-05-02 呼工商赛公处字【2017】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工商赛公处字〔2017〕第11号 关于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 事 人: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舸(身份证号:430181199109270035) 住 所: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32号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该项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卷烟、雪茄烟零售(该项目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图书杂志、音像制品零售(该项目有效期至2021年3月18日)。 一般经营项目: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不含杀鼠剂等有毒、危险、爆炸化学品及原料)、土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首饰、劳保用品、金属材料、橡胶制品、陶瓷制品、花卉、洗涤用品、化妆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健身器械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血压计、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的销售;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食品加工。 注册号:150105000015704 2016年11月17日,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委托“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赛罕区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伊达斯”牌加大双人床单、“玫瑰天使”牌四 1 附 页 季布双人床单和老粗布三件套进行抽查检验。2017年2月23日我所收到《检验报告》,其结论显示:通过检验,所检商品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综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日,我所将《检验报告》(副本)送达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在申请复检的有效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分局领导批准后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同时向法制股进行了备案登记。工商所负责人指定由高东辰(执法证号0701050012)、杨黎军(0701050050)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29日以每套109元的进价购进“玫瑰天使”牌老粗布三件套34套,以每套109元的售价售出;2016年10月16日,当事人以每条49.9元的进价购进“玫瑰天使”牌四季布双人床单110条,以每条49.9元的售价售出;同日,当事人又以每条99元的进价购进“伊达斯”牌加大双人床单20条,以每条99元的售价售出。当事人购进的这些产品在其标签上注明的等级均为“合格品”。另查明,“玫瑰天使”牌老粗布三件套和四季布双人床单是从河北保定市购进的,“伊达斯”牌 加大双人床单是从江苏南通市购进的。调查中当事人陈述:该超市经常搞促销活动,购进的以上三种产品专门用于促销,基本是按成本价销售的,没有获利,因此可视为没有违法所得。 2 附 页 以上三种产品至案发已全部售出。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罪案件的标准,不构成移送条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2016年11月1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可证明抽检的时间、地点和抽检产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二)2017年2月23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可证明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也证明了当事人已将剩余的产品全部售出。 (三)2017年2月23日,提取《检验报告》三份,可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相关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及该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等级、抽样基数等情况。 (四)2017年2月23日,提取《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检验工作单》三份,可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相关产品的销售单价、进货量及抽检前的销售量、存货量等情况。 (五)2017年2月23日,收到《送达回执》一份,可以证明我所已将《商品质量抽检检验结果送达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六)2017年3月31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进行询问,赵彬向调查人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当事人是依法存在的经营主体。 3 附 页 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3、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 人身份。 4、《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验货清单》三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不合格产品的供应商、供应商地址、购进时间和数量等相关情况。 5、《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两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将不合格产品全部售出。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并承认其违法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经审查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考 4 尾 页 虑到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规模较大,影响面广,且销售不合格产品种类、数量较多等因素,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罚款3352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呼市新城西街支行(帐号:1500170663205250271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区分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分局 详情
6 2016-08-22 呼赛广处字【2016】第4号 28.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发送广告宣传单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呼赛工商广处字【2016】第4号  当事人: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注册号:911501057332648557; 营业场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32号; 负责人:王忠华;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图书杂志、音像制品零售。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土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首饰、劳保用品、金属材料、橡胶制品、陶瓷制品、花卉、洗涤用品、化妆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健身器材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血压计、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的销售;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食品加工。 2016年6月中旬,赛罕区工商分局呼伦南路工商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有人在金地商城停车场和周边居民楼乱发广告宣传单,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在赛罕区金地商城停车场的车辆上和地面有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大量的广告宣传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分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6年6月中旬,赛罕区工商分局呼伦南路工商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有人在金地商城停车场和周边居民楼乱发广告宣传单,2016年6月16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在赛罕区金地商城停车场和马路边的车辆上和地面及居民楼门上有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大量彩印的a4纸广告宣传单,内容为“北京华联周年店庆、金宇店14周年庆,送整件水、满100送200”等。经工商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公司2楼服务大厅柜台上摆放着同样内容的广告宣传单,具公司负责人介绍今年6月份他们的确发放过广告宣传单。印制成本是多少,由于公司每年印制,发完后再印制,发送的广告宣传单有今年印的也有去年印的,印制成本的准确数是多少,他们公司也无法计算。 上述违法行为均有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违法行为书面进行了认可。同时,未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6年6月16日执法人员对金地商城停车场和该公司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确实存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擅自发送广告行为违法行为情况。 证据二、2016年6月22日调查人员对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赵彬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主体。 2、公司负责人王忠华和授权委托人赵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情况。 证据三、对公司授权委托人赵彬《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至案发,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擅自发送广告宣传单违法行为的事实及经过,以及未获取违法所得的原因等情况。 证据四、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单实样一张,证明该公司确实发放过广告宣传单,以及广告宣传单的实际内容。 证据五、见证人彭坚身份证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见证人真实身份和该学校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擅自发送广告宣传单,违法事实行为的存在。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认可,经审查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规定,已构成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擅自发送广告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行呼市新城西街支行(账号:1500170663205250271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或赛罕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赛罕区分局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 详情
7 2016-08-02 呼工商公处字(2016)第14号          呼和浩特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 工商公处字〔2016〕 14 号   关于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发布违法 广告并收取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尹永庆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xx号;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 注册资本:8536.0000 (万元);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乳粉)(该项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卷烟、雪茄烟零售(该项目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图书杂志、音像制品零售(该项目有效期至2021年3月18日)。 一般经营项目: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不含杀鼠剂等有毒、危险、爆炸化学品及原料)、土产品、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首饰、劳保用品、金属材料、橡胶制品、陶瓷制品、花卉、洗涤用品、化妆品、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健身器械设施、第一类医疗器械,血压计、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的销售;商业设施及经营场地出租、餐饮服务、中西式快餐、卤水食品加工;食品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期限:自 2001-12-19 至 2031-12-19。 委托代理人:xx;任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xxxxxxx。 经查, 2016年3月9日我科执法人员根据监督检查职权对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卖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烟酒专柜的顶端牌匾上打着“利群 让心灵去旅行 平和从容 轻松满足”的广告中有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利群”牌香烟的商标; 柜台上有两块小广告牌:一块标有“品位利群 新春有约” 的广告中有浙江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利群”牌烟香烟的商标,一块标有“品好彩 好运来”的广告中有贵州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贵烟”牌香烟的外包装盒。以上烟草广告是由卷烟厂免费为当事人制作的。同时,在检查其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中,发现了向进店经营者收取端架陈列服务费、特殊陈列服务费、快讯促销服务费等。后我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查阅、复印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并通过审计事务所审计,发现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对进入其下辖超市即:金太店、金宇店、圣地店、金兴店、金游店的供货商收取端架陈列服务费、特殊陈列服务费、快讯促销服务费等共计1010211.12元,并将其列入了“营业收入”科目,而当事人实际用于供应商的促销费合理支出为657123.51元,收支余额295505.57元,并将余额全部列入“本年利润”收入科目,没有退还供应商。以上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提取的合同、收费票据和审计报告等证据相证明,证实了当事人存在发布违法广告和收取商业贿赂的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支持: 1、2016年3月9日我科执法人员xxx、xx在营业场所做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发布烟草广告,向进店经营者收取端架陈列服务费、特殊陈列服务费、快讯促销服务费的事实; 2、2016年3月10日被委托人xx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xx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 3、2016年3月11日被委托人xx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个人身份; 4、2016年3月11日被委托人xx在我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公共场所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事实; 5、2016年3月30日执法人员提取了端架陈列服务费、特殊陈列服务费、快讯促销服务费等的记账票据33份,证明当事收取商业贿赂的事实; 6、2016年3月30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与金太店、金宇店、圣地店、金兴店、金游店的供应商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20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商业贿赂的事实; 7、2016年6月12日由被委托人xx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份; 8、2016年6月12日被委托人xx在我科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收取商业贿赂的事实; 9、2016年6月12日金鼎信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端架陈列服务费、特殊陈列服务费、快讯促销服务费等的收入、支出、余额的事实。 10、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在公共场所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事实; 11、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烟草广告有免于处罚的情节存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经审查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构成移送的条件。 本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销售或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费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和收取商业贿赂行为。 由于当事人在超市公共场所违法发布烟草广告的时间较短,没有收取任何广告费用,并积极配合工作,及时拆除了违法的烟草灯箱广告及小广告牌,危害后果较轻。故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不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定,由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社会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罚款16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95505.57元; 以上共计455505.5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一家银行,到农行如意支行(账号05520101040005347)、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账号 471900144110505)、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49225381908)、华夏银行呼和浩特金盛支行(账号5832200001852100001458)、建行呼市新城西街支行(账号15001706632052502718)、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账号59010154900000217)、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账号15101560009029990000)、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大学东街支行(账号592030100100022135)、交通银行呼和浩特锡林支行(账号15117911001801010749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账号6401014410000028)、内蒙古银行营业部(账号303101201110105671) 缴纳罚款,收款人: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或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详情
8 2015-11-02 呼赛工商公处字【2015】第44 号                                                                                                                28.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赛工商公处字(2105)第44号                                               关于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注册号:150105000015704;                             住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32号;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彭小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图书、杂志、粮油、蔬菜、生肉、水产品、针纺织品服装及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轻工材料、土产品、建筑材料等。         2015年9月11日,分局将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流通领域商品抽检结果下发给工商所。其中,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顶舒”牌苹果面巾纸被抽检为不合格商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分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抽检,其中,我所辖区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顶舒”牌苹果面巾纸被因内装数量与外包装标量不符被抽检为不合格商品。内装量项目不符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20808-2011<纸巾纸》标准。该公司被抽检为不合格商品“顶舒”牌苹果面巾纸从2015年4月开始购进销售,截止被查获共购进480包;销售417包;库存63包。每包销售价为6.9元,销售金额共计2877.3元。上述违法行为均有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5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超市进行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确实存在销售不合格“顶舒”牌苹果面巾纸违法行为情况。                                                                      证据二、2015年9月14日调查人员对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李春林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主体。                     2、公司负责人彭小海和授权委托人李春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真实身份情况。 、         3、北京华联呼和浩特金宇综合超市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10日 电脑销售记录三张,证明该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顶舒”牌苹果面巾数量情况。  证据三、对公司授权委托人李春林《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及不合格商品的进货数量、价格和销售等情况。                                                      证据四、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检验工作单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顶舒”牌苹果面巾纸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出证人签字盖章认可,经审查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六)“利用包装物或者标识弄虚作假,其商品规格、等级、重量、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等内容与包装物、标识不符的”。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改正;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行呼市新城西街支行(账号:1500170663205250271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或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赛罕区分局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赛罕分局 详情
9 2015-11-02 呼赛工商公处字【2015】第44号 - - 详情
10 2012-11-07 呼赛工商公处字〔 2012 ) 208 号 - ! 详情
信用中国行政处罚 4
序号 处罚决定日期 决定书文号 处罚事由 处罚结果 决定机关 详情
1 2021-07-07 呼市监执处罚﹝2021﹞03051号 内蒙古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黄豆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1、没收违法所得0元,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详情
2 2020-09-09 呼统罚决字﹝2020﹞第001号 警告,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15000元罚款。 呼和浩特市统计局 详情
3 2020-04-22 ﹝呼赛﹞市监罚﹝2020﹞6号 经营生产日期不易辨识的食品 1.没收违法所得74.4元;2.罚款10000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详情
4 2018-08-09 ﹝内呼赛﹞食药监食罚﹝2018﹞161号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 -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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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记录 38
序号 标题 角色 发布日期 源地址
1 JH2021-12-06006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二羊肉)-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4 详情
2 JH2021-12-06004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二牛肉)-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4 详情
3 JH2021-12-03002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副食类)-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3 详情
4 JH2021-12-03020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二调料干货)-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5 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二牛奶)-01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6 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一调料干货)-01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7 JH2021-12-03003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饮料类)-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8 JH2021-12-03011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大米)-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9 JH2021-12-03015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一油)-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10 JH2021-12-03016职工餐厅食材采购项目(标包二油)-01竞价中标公告 竞标方 2021-12-20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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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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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执行标的(元):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 案号
失信被执行人 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省份
案号 (2020)京03执96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立案日期 发布日期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公告日期 关联当事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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